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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与依法行政源头

※发布时间:2017-9-21 21:47:05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是规范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需要;是保障、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需要;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是促进依法行政、建设的需要。

  1.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明确,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2.199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明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及其工作部门的、乡(镇)的不,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的审查申请。

  3.200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明确,除法律、法规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省规章可以设立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4.201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四款明确:“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1)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

  (2)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7.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进一步明确要求: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0年制定,并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了《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0年省令第275号,简称《办法》),《办法》全文共5章31条。

  《办法》第:“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办法》所界定的概念,具有以下特征: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各级人民以及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包括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才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定。

  规范性文件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它不针对某一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但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普遍约束力,就是对他们的义务产生影响。一些专项检查、整顿方案等文件如果里面的内容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或者权益的,就是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具有反复适用性:规范性文件在同一事务上对于不同的对象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适用一次后就归于终结。

  规范性文件具有对外性:规范性文件是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广泛运用的一种手段,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它必须有约束、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内容或者影响、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才属于规范性文件。对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的文件,就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主要依据:《地方各级和地方各级组织法》第六十八条 “ 省、自治区的人民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4)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残联、防汛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等等)。

  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八条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的职责。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或者增加、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第十条明确:“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性审查,未经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明确“提请本级人民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法制机构。

  前款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

  (3)必须落实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办法》第十第一款明确 “按照国家有关,乡镇人民、市、县级人民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县级人民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公布。”

  制定机关将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执行,并有权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办公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办公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国务院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30日后执行的目的:一是给实施机关宣传、贯彻执行的准备时间;二是给行政管理相对人了解和理解文件的时间;三是防止文件一旦存在问题,便于在实施之前得到纠正,避免造成广泛的影响。

  进一步明确:“制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性审查,并经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本级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2)县级以上人民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法制机构。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

  《办法》第二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供法律依据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的时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的时限内予以说明。”

  《办法》第二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规另有的,从其。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为了进一步发挥层级监督作用,确保规范性文件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年度通报制度非常必要。因此,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为了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评估和清理,是《纲要》和《决定》以及《意见》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的,从其。对不符律、法规、规章,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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