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
(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当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
(4)在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中的用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含有专有权的意见。
(1)专家委员会应当承担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当有代表,该委员会应当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
(3)对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可以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者由国际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应当由该局通知国际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出的应当由国际局在不迟于审议该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开会前二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的每一。
(4)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定应当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者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6)如果一个国家未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或者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者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的期间未参加投票,该有关国家应当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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